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 吳兆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 吳兆精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婉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吳兆精(下稱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吳婉婷(下稱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吳兆精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與吳婉婷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撤銷後,吳兆精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婉婷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嗣於本院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吳婉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擴張其備位聲明為:(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吳婉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先位之訴並補充陳述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等不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保全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上開所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補充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6、617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吳兆精雖上訴,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吳兆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616地號土地予其子女即吳婉婷、訴外人吳○楷,經伊訴請原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吳兆精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吳兆精又在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婉婷,惟吳婉婷並無任何財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間應係以脫產為目的之假買賣,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非無效,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因移轉系爭6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事,經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是其等於為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時即屬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爰備位依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吳婉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吳婉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吳婉婷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由伊配偶張○鴻帳戶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另於同年月24日、同年9月19日分別給付20萬元予吳兆精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於本院所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吳兆精為系爭616、61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兆精雖上訴,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吳兆精因積欠西湖鄉農會借款,經西湖鄉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取得對於吳兆精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方由吳○楷、吳婉婷於103年4月1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至吳兆精之西湖鄉農會帳戶以清償貸款,以代為清償農會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6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吳兆精於前述(一)決確定後,將系爭6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吳婉婷、吳○楷各權利範圍2分之1,而侵害上訴人已受判決確定之債權,並經原法院刑案判決認定吳兆精犯毀損債權罪而判處有期待刑3月在案。
(四)嗣上訴人以吳兆精、吳婉婷、吳○楷上述(三)所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另案訴請原法院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惟經原法院認定其等間係以440萬元之對價買賣該616地號土地,並非無對價之贈與,且吳婉婷、吳○楷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及吳兆精既已將該6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婉婷、吳○楷,其對該616地號土地已無處分權,而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0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吳兆精於前述(一)確定判決後,未將6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以吳兆精不僅侵害上訴人所應獲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且有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之內容有無實現之事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為由,訴請吳兆精應賠償上訴人220萬元,已獲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吳兆精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確定在案。
(六)吳兆精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訴訟進行中,在105年9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婉婷。
(七)吳兆精於105年8月10日已無任何資產,無能力清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之債權220萬元。
二、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12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婉婷所有之行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若主張其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616地號土地時,吳婉婷係與吳○楷共同向銀行借錢以支付價款,則吳婉婷焉有財力再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吳婉婷因買受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17日、同月23日、9月19日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15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吳兆精,該等匯款均係自訴外人即吳婉婷之配偶張○鴻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取,業據提出吳兆精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西湖本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87-193、201-205頁),堪信為真實。可見吳婉婷係以支付前開金額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辯稱吳婉婷於105年8月24日亦給付吳兆精20萬元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前開吳兆精所有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均僅記載係「支出」、「現金」等節,固尚難憑此據以認定吳婉婷有支付該筆20萬元予吳兆精,然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判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徒以其等間價金不相當,及吳婉婷前由吳兆精受讓系爭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係向銀行借錢以支付價款,其應無財力再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吳兆精請求吳婉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無從准許。
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因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對吳兆精取得系爭616、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吳兆精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6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吳婉婷、吳○楷各權利範圍2分之1,吳兆精並因未將6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吳兆精應賠付上訴人220萬元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五)】,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相關判決(網路檢索版或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9頁),足認吳兆精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系爭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吳婉婷、吳○楷時,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對吳兆精有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三)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記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3日16時4分、同日15時53分,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臨櫃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25、27、155-158頁),堪認自上訴人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106年3月3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距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吳兆精先後於105年8月10日、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婉婷,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並無疑義。又吳兆精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婉婷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該年度僅有1筆所得24,072元一節,除據吳兆精自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吳兆精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吳兆精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另參諸兩造間因系爭616、617地號土地產權移轉之事涉訟頻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105年度苗簡字第20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同為該案之當事人,且據吳兆精自認因缺錢不得不賣土地,才拜託吳婉婷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復為父女關係,吳婉婷理應知悉其父經濟狀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際,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吳婉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吳婉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固無違誤,惟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