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
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述,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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