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何榮崇 住處前下車後,徒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