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宸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上,因行車糾紛而與行人 林岱宗 發生齟齬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旁,公然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等言詞辱罵林岱宗二次,足以貶損林岱宗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林岱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偉宸對其於案發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幹
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岱宗乙節,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佐,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查知被告在案發時、地確有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共二次,此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0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道路,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幹你娘」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二次,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2.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公然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應受非難;3.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⒋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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