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剛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剛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 何忠翰 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動脈破裂、左股靜脈部份損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小腿外側及前側腔室肌肉壞死、左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左側腓神經病變等傷害傷害,且自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半,均未能妥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從事約聘人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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