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由車主 張榕芸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廠牌:光陽,車色:白色、引擎號碼:SE25AA-145379,下稱本案機車)電門插著張榕芸管領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以機車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榕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60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機車鑰匙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被告竊取機車鑰匙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亦均確定在案。嗣前揭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前案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查員警於108年2月22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41對面時發現被告坐在本案機車上,認其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其所乘坐之機車為何人所有,被告當場坦認該機車為其竊取之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背面),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員警於被告坦認前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員警已發覺其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自符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稱,見速偵卷第10頁),且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失竊後係由警方於108年2月22日23時45分許尋獲,並由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則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失竊時間約3日,足認被害人因此受有輕微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供己代步使用,即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婚之家庭環境、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已如前述,是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甚明,然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堪認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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