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立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杜立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告訴人 賈惠淳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賈惠淳達成調解,並賠償賈惠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犯後並與賈惠淳達成調解,且賠償賈惠淳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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