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瑞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仔 」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18日1時56分間之某時,向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兜售之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臺(查獲時之價值約2,1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原為 陳玉芬 所有,前於101年10月1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遭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欠缺充電器為由折衝後以3,000元之代價予以購入。嗣因蘇瑞文將向其姊 蘇佳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蘇家宜 ,應予更正)借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述平板電腦使用,始遭警循線於101年11月6日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瑞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蘇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號、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號、100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並與上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且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之贓物數量及價值非鉅,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復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