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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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政榮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其與 劉哲瑋 係朋友,於107年3月25日1時37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好樂迪KTV」內,渠等2人多次開啟「111」號包廂房門,劉哲瑋並多次宣稱包廂內之 張家倚 為其女友,然經該包廂內之 莊茹雯 (起訴書原誤載為 莊如雯 )與張家倚確認其與劉哲瑋並無交往關係後,莊茹雯便在包廂外與劉哲瑋因此事發生口角,劉哲瑋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莊茹雯,致莊茹雯受有左後耳擦傷(約1.1×1.
2公分,起訴書原誤載為左後耳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約
1.1×0.3×0.6公分)等傷害(劉哲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現尚由本院審理中)。㈠劉政榮見狀即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把,並向莊茹雯恫稱:「我是三重的,你是哪邊的」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茹雯,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隨後莊茹雯之友人 王詩羽 步出包廂欲勸阻衝突,劉政榮再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衝向王詩羽、揮拳作勢攻擊,並向王詩羽恫稱:「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詩羽,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茹雯、王詩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政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茹雯、王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家倚、 蘇蓉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10
7至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5日驗傷診斷書(甲種)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檔擷取畫面4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46頁、第50至62頁、第66頁;本院卷第71至91頁);另有前述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劉政榮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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