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前案紀錄後補充「另前因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緩刑經撤銷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107年11月3日15時許」更正為「107年11月3日14至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30毫克,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被告林宜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
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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