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陳柏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Y-67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9日0時28分許,行經於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4年10月3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於105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於104年8月18日將該車借予 劉定豐 (原名劉冠麟)使用
,該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104年9月3日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領取,然因該車當時並非原告使用,故原告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劉定豐,請其向該分局陳述,而被告亦未進而開立裁決書,原告以為 劉員 已經處理妥當,所以就疏忽了沒再追查此事,直至105年4月15日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均遭駁回,乃於105年6月27日洽被告開立裁決書。
㈡依當時之駕駛人劉定豐稱:於104年8月19日零時28分許,其
駕駛該車停於文心路上臨時停車,當時文心路上並無任何攔檢點及警示燈,此時警察向其車子前來,他以為警察叫他不能在此臨時停車,所以就直接開走了,與警察並無任何談話,到十字路口右轉甘肅路,也只看到警察正在設立路檢點,所以也直接向前開,並沒有如舉證資料照片7所示衝撞甘肅路上設有告示牌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而後逃與的行為,且警察如有攔檢之動作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而當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駕駛人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不能就歸責於汽車所有人,直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㈢員警如僅係對停於路邊之車輛予以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33
87號函職務報告略以:「104年8月18日晚間於○○區○○路與甘肅路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19時0時28分許,一白色小客車沿文心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與甘肅路口前,疑似規避路檢而靠右邊停車,立即趨前盤查並示意停車,並確認車號為000-0000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而後員警目睹違規右轉(誤載為左轉)彎進入甘肅路,衝撞警備隊設有告示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後沿甘肅路往天水東一街方向離去」。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㈣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所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機畫面
時間104年8月19日員警站立文心路三段(往南)近甘肅路口天橋下,00:24:00時員警攝錄甘肅路(往西)過文心路三段路口酒駕攔檢站,00:24:16時員警攝錄文心路三段(往南)過甘肅路路口酒駕臨檢站,00:28:0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天橋下逆向行駛往甘肅路往東,00:28:08時員警攝錄甘肅路過文心路三段(往東)酒駕攔檢站,00:28:14時員警開警鳴器逆向騎往文心路三段(往北),00:28:22時發現路旁另一員警同時逆向步行至停置路邊之原告車輛(白色,BMW)處,00:28:29時員警抵達原告車輛停車處後,迴車發現原告車輛號牌為ALY-6705號,並攝錄文心路三段(往北)過甘肅路口酒駕攔檢站,00:28:35時另一員警走至原告車輛駕駛座處(車窗未搖下),00:28:36時原告車輛起步準備駛離,另一員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未理會,反加速自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迅速切往內側車道行駛,不顧當時該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其他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即違規右轉甘肅路(往東)駛離等情。
㈥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縱駕駛否認有飲酒行為,惟駕駛駕
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面對前方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竟異常停放路邊規避稽查,俟員警上前盤查後,竟拒不接受稽查,反駕車以違規變換車道及違規右轉方式逃離,認原告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顯係刻意規避稽查,故原告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至明。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次按「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
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9日0時28分許,行經於
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4年10月3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於105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3387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錄影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1-35、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
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50023387號函職務報告略以:「104年8月18日晚間於○○區○○路與甘肅路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19時0時28分許,一白色小客車沿文心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口與甘肅路口前,疑似規避路檢而靠右邊停車,立即趨前盤查並示意停車,並確認車號為000-0000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入最內側車道,而後員警目睹違規右轉(誤載為左轉)彎進入甘肅路,衝撞警備隊設有告示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後沿甘肅路往天水東一街方向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
⒉證人即員警 詹子瑩 到院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
發經過情形?)當時我擔任分隊長,當晚我們在分局規劃於文心路與甘肅路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我擔任機車攔查,在違規當時我們在文心路往北屯方向,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忽然停靠於路邊,我們很直覺前往去攔查,照片上另一位是當時何安派出所所長 楊金錫 。楊所長在其車邊示意,我繞道其後方要查證其車牌,該車就突然加速偏向靠外側第二車道,到甘肅路迅速右轉,就衝過我們前方警備隊的路檢點,衝過沒有減速,沒有撞到,後來我與帶班警備隊副隊長確認,他當時位置是在甘肅路往重慶路方向,他說有對原告明顯攔查。我是騎機車,原告一離開立刻追上去,原本還看得到,大約到重慶路時因為還有其他車輛,該車就已經不見蹤影。我沒有攔查下來,無法確定駕車的人是誰?我們是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罰單的。受處分人是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罰車主的。」等語;證人即駕駛人劉定豐到院證稱:「(問:請詳細說明你違規經過?)我在文心路上開原告的白色ALY-6705號車,因為我要去載朋友,所以向原告借車,車上只有我一人,還沒有載到朋友,我就停在路邊,因為他跟我約在那邊,我在等他過來,之後警察就過來。我當天很早就借,當時原告在我家,我當時住在大墩十一街與大東街口,當天傍晚原告開車去我家找我,之後我們都在家,直到晚上我說要去載朋友,他就把車借我,他留在我家等我,之後到文心路。我是停在路邊等我朋友,不是等原告,剛剛口誤,我才剛停而已,那邊是紅線,警察騎摩托車逆向騎過來,我是要去文心路靠近甘肅路那邊。我想說會不會我違規?我不想被開單,所以就跑給警察追。我就沒有載到朋友,我當時視線沒有看到擺攔查點,直到我開過去時,右轉甘肅路,他們才放三角椎,我就把三角椎碾過去右轉重慶路,後來到青海路時,我才叫我朋友走路到那個 屈臣氏 等我。
我朋友今天沒有到庭。當時要對我臨檢的警察,我看到的要攔查我的是一位,是從左側,但是我沒有注意男或女警員,我右轉後有看到一位要拿三角椎出來攔截我的,但是我就碾過去。」等語;證人即員警 林明煌 到院證稱:「當時車子過來,我們要攔查,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攔查是文心甘肅路口,是在雙向車道路旁,是在甘肅路上往重慶路方向。」等語;證人即員警 康文曄院 到院證稱:「當時車子過來,我們要攔查,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我是站在甘肅路上路檢點的攔檢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或已接受酒測為必要。
⒋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
第34-35頁反面)顯示,足證駕駛人劉定豐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台中市○○路路邊違規停車,經員警上前攔查,駕駛人劉定豐遂駕車右轉甘肅路逃逸,並於甘肅路衝撞警備隊設有告示之取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後,沿甘肅路往天水東一街方向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停車受檢」告示執行「酒駕稽查」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如僅係對停於路邊之車輛予以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云云,顯係混淆「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酒測」兩者規定之要件,要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伊非當日之駕駛人云云,縱為屬實,然依上開
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3日,而該舉發通知單業經郵政機關於104年9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卻晚於105年4月18日始向被告陳述伊非駕駛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33046號函、原告陳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36-37頁),是被告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