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楠為新竹縣○○鄉○○路○○○○○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女廁內,見告訴人 李旻穎 入內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犯意,以其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iphone6splus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無故拍攝告訴人李旻穎如廁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告訴人李旻穎當場發覺有異,離開廁所時察覺葉日楠神色慌張,遂尋找該店組長 彭靖媛 協助,彭靖媛復要求被告葉日楠提供其手機查看,因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被告葉日楠之iphone6splus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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