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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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債務人 林珮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如有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收入部分無法查證,其所提更生方案並刻意提高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難認已為盡力清償,經通知更正後,債務人仍不願更正更生方案,本院遂於112年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32元,且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上開清算財團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
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3日17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3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仍從事家庭代工並受僱於順維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護服務員,而債務人於順維居家長照機構112年1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6,335元、1萬230元、1萬3,988元、1萬3,988元、1萬4,154元、2,863元、4,005元、1萬2,185元、9,374元、1萬2,346元、1萬62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順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1頁),至債務人從事家庭代工所得之薪資收入,其陳稱家庭代工之雇主寧願另覓他人取代債務人之職位,亦不願為任何人提出證明而遭受牽連,故債務人無法提出確實從事家庭代工之證明(司執消債更卷第237頁),本院衡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並參酌我國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000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陳報其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給付,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59頁、105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扶養費7,000元支出,並非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不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消債更卷第23頁),未逾上開基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35頁),於111年3月3日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母親時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3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4分之1),且債務人母親僅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4,844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59、105頁),是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05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844元)÷4位扶養義務人=3,058元】,而債務人所陳之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消債更卷第23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以3,000元計算。
②另債務人育有1女,於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8
9頁),於111年3月3日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女兒時年19歲,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其戶籍地新北市111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960元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2分之1),且債務人陳報其女兒並無領取任何補助,與本院函查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是債務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應以9,480元為上限(計算式:18,960元÷2位扶養義務人=9,480元),而債務人所陳之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為4,000元(消債更卷第23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即以4,000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3,000元(計算式:16,000元+3,000元+4,000元=23,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每
月2萬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000元=1,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
11日止),薪資收入來自成衣加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3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7萬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576,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8、109、110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108、109、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65元,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係於110年4月12日聲請更生,故必要支出部分110年以4.5個月計算、109年以12個月計算、108年以7.5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1,730元(計算式:14,866元×7.5+14,866元×12+15,965元×4.5=361,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另需與3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每月合計需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已如前述,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6萬8,000元(計算式:
7,000元×24月=16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2萬9,730元(計算式:361,730元+168,000元=529,73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6,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52萬9,730元後,尚餘4萬6,270元(計算式:576,000元-529,730元=46,27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3萬9,907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清卷第236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4萬6,270元×公告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萬5,906元26.75%1萬2,376元18萬7,181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3,039元11.23%5,197元7萬8,608元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6,400元13.33%6,167元9萬3,280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3,767元16.97%7,852元11萬8,753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022元8.15%3,769元5萬7,004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1,767元7.77%3,594元5萬4,353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597元7.42%3,433元5萬1,919元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萬9,639元2.56%1,185元1萬7,928元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2,442元2.93%1,355元2萬488元10丁○○○股份有限公司1萬7,756元0.51%235元3,551元11丙○○○股份有限公司1萬4,810元0.42%196元2,962元12乙○○○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6,697元0.19%89元1,339元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4,853元0.42%196元2,971元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萬4,577元0.99%457元6,915元15甲○○○股份有限公司1萬2,790元0.37%169元2,558元備註: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6至238頁)。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