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丁○○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5年前因案遭通緝後,離家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自108年5月8日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迄今尚未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迄今已有5年,期間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