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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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34號抗告人 許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村60號之系爭房屋,原房屋門牌為○○○51號,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於民國57年設立房屋稅籍,60年7月1日經水林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為○○村60號。系爭房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57年起課徵房屋稅;嗣依6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房屋稅之起徵點自5,000元(銀元)變更為9,000元(銀元),修法後系爭房屋現值在起徵點以下,免徵房屋稅(即課徵房屋稅至63年度止)。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列示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乃以100年2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更正註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將系爭房屋列為抗告人所有。嗣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以100年3月25日雲稅北字第1001104348號函復略以「旨揭房屋係於民國57年1月設籍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端名義迄今,自民國63年以前均屬應稅房屋,唯該屋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且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仍屬房屋稅之課稅範圍。」抗告人復於100年4月1日以申請更正書請求相對人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並請求退還稅款予代繳人。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乃於100年4月18日以雲稅北字第1001105115號函(下稱北港分局100年4月18日函)復略以「註銷房屋稅籍需房屋確已拆除不存在,得由納稅人向本局提出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或由本局派員清查。經現場勘查,旨揭房屋已經拆除,除有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實際拆除日期之外,本分局自調查當月(10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恕難追溯。
」抗告人復於100年4月21日提出申請書「主旨:……請註銷財產目錄登記申請人有『○○村60號房屋1棟』……民國57年至63年共有誤繳房屋稅合計多少元?俾依法申請退還代繳人。……本件訴願之上級機關為何單位?訴訟機關又何單位?」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以100年4月26日雲稅北字第1001105642號函(下稱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復「旨揭房屋本分局已於4月18日雲稅北字第1001105115號函復註銷房屋稅籍在案,台端如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實際拆除日期,本分局始依資料溯及註銷日期,退還溢繳稅款。」抗告人不服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對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不服,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亦陳明其不服之對象係上開系爭函之處分。經查,觀之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之內容,關於註銷房屋稅籍部分應係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作成100年4月18日函所為處分後,以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註銷房屋稅籍所為之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關於抗告人函詢57年至63年共繳納房屋稅合計多少元?俾依法申請退還代繳人部分,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於100年4月26日函亦僅說明已註銷房屋稅籍在案,請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實際拆除日期,將依資料溯及註銷日期,退還溢繳稅款等語,其內容係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辦理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對抗告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予以准駁。則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僅是相對人重覆回答抗告人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相對人無法律依據向抗告人徵收房屋稅,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房屋稅籍牌號0000,自始無效。」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核課房屋稅處分係誤徵及重複課稅,其本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違法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並無抗告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追加此部分之訴為不適當等情,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誤徵抗告人房屋稅新臺幣2,440.2元(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牌號:0000),又誤將系爭房屋列入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均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拒絕歸還及撤銷,即是第二次行政處分。原裁定誤為非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主張恝而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房屋所有人,相對人在雲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誤登載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自始無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提起確認訴訟,故而抗告人追加本件確認之訴之聲明。原裁定誤本件不能提起確認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本件若為撤銷訴訟,對於57至100年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列入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何以不能撤銷,原裁定無說明不能撤銷登錄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且相對人誤抗告人兩兄長(即 許老安 及 許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加以課徵房屋稅,復又誤抗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導致重複課徵房屋稅。又相對人於何年誤將系爭房屋列入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系爭房屋是否為抗告人兄長轉讓抗告人,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所有房屋已拆除,原裁定皆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況原裁定對於是否應予退還本件房屋稅款,恝而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五、本院按: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的存在。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至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㈡經查,抗告人於100年4月1日以申請更正書請求相對人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並請求退還稅款予代繳人。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以北港分局100年4月18日函復,略謂:「……註銷房屋稅籍需房屋確已拆除不存在,得由納稅人向本局提出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或由本分局派員清查。經現場勘查,旨揭房屋已經拆除,除有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實際拆除日期之外,本分局自調查當月(100年4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恕難追溯。」亦即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復於100年4月2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財產目錄登記抗告人有「○○村60號房屋1棟」;57年至63年共有誤繳房屋稅合計多少元?俾依法申請退還代繳人,及本件訴願之上級機關為何單位?訴訟機關又何單位?等情,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以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復,略以:「旨揭房屋本分局已於4月18日雲稅北字第1001105115號函復註銷房屋稅籍在案,台端如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實際拆除日期,本分局始依資料溯及註銷日期,退還溢繳稅款。」等語,核其內容係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據以辦理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對抗告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予以准駁,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㈢本件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向抗告人闡明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經抗告人敘明為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並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原審法院已盡闡明之義務。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既為北港分局100年4月26日函,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適當,而未予准許等情,亦於理由內敘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