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5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金川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5,431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8.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共有坐落同段5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395,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