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文威 法定代理人 隋蓓蓓 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威,因罹患有○○○精神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以其精神耗弱,宣告為禁治產人,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抗告人之母親隋蓓蓓為監護人。而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均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其於109年5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書狀末頁「具狀人欄」黃文威、「法代欄」隋蓓蓓,僅有電腦打字,並無各該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隋蓓蓓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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