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議具保人邱淑眞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淑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眞前因被告高炳議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關於其等共同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
3樓」部分,雖前經檢察官誤載為並不存在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而逕行送達,惟此部郵務機關並未以地址錯誤為由退回,反將之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足見郵務機關於送達時已自行加以修正送達地址為正確之「仁壽街」而進行送達,併此敘明)。又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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