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韋霖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邱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同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係於102年3月5日領取原裁定(原審卷第40頁),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至102年3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遲至同年3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0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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