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林沛玹   住高雄○○○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蔡知庭 律師

被   告  謝郁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廖顯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431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4月16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除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將請求清償之款項更正為36萬6,516元)外,另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迄今,因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不慎造成多處毀損而須加以修復,而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萬6,816元,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332元,及其中37萬1,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1,441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2月24日,見臺灣橋頭地方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41號卷宗第237頁)後,原告始於112年7月6日,對被告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與原訴完全不同,法院須另行調查、審認,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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