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炯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5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自立巷18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8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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