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夏曉玲 被上訴人宜欣皮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于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晉源 (原名 張功堅 ),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變更為張夏曉玲,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掛勾模具及掛勾鐮件等貨品,遲未給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5頁),經核係上訴人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6月7日及11月22日向伊訂製掛勾模具1套及掛勾鐮件9,000組、3萬4,000組,並先支付模具製模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萬3,000元,伊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材質及規格製造模具及掛勾鐮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詎其屢經伊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扣除被上訴人退回之部分貨品,合計被上訴人已積欠伊貨款56萬9,459元(含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貨款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伊所交付之貨品,卻拒不付款,自應返還如上開金額貨款之利益予伊等情,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金額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7年1月31日即以傳真請求伊給付貨款,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伊實係將所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以下稱業主)之2軍品標案交由上訴人承作,伊已提供業主所要求之規格及材質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承諾所製造之貨品符合業主要求之規格及材質,惟上訴人嗣交付予伊之貨品經業主二次檢測均判定為不合格,數量共計為15,651組,伊遂將該部分貨品交由貨運公司退回予上訴人,並另委請第三人製造其餘貨品,上訴人故為提供有瑕疵之物,致伊因貨品瑕疵及遲延交貨遭業主扣款共計123萬2,389元,爰依法主張以該金額之損害賠償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掛勾摸具1套、掛勾鐮件9,000組,嗣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再訂購掛勾鐮件3萬4,000組,被上訴人已先支付模具製模費用8萬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訂貨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材質及規格製造模具及掛勾鐮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扣除被上訴人退回之部分貨品,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56萬9,45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為:「1.各種模具、科學產品零件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2.各種五金、機械、光學、汽、機車等之零件精密脫臘鑄造加工及買賣業務。3.前項有關項目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經銷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貨品為掛勾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掛勾鎌件3萬4,000組,其自承該等產品為五金零件脫臘鑄造(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自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之商品買賣,是其對價即為前述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契約係包含買賣及承攬之混同契約,並非單純商品供給云云。然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僅記載被上訴人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等,屬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應屬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訂貨交貨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訂貨掛勾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訂貨掛勾鎌件3萬4,000組,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交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訴字卷第8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預定付款期為每月月底結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97年2月1日交貨之同月底即96年7月底、97年2月底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下方記載:「催款通知:請貴公司先行結清12月之前貨款、在未結清前本公司將暫停出貨,在此先行通知。鋼帥97.1.31」「第2次通知,請儘速付款97.2.1」(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9頁),「貴公司有承諾,當第2次訂單交貨達8500組將支付第1批8500組貨款,請貴公司先行支付該貨款鋼帥97.1.17」「8500組貨款,請於本星期先行支付97.1.21」「貴公司儘速付款所有貨款,若再不予理會將循法律途徑追討鋼帥97.2」(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0頁),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9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商品貨款而受領上訴人之貨品,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