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吳桂芳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5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5月2日調查筆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吳桂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同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8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03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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