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聖婷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1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4時11分許,較中原標準時間約慢2分鐘),前往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寶雅生活館碧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 黃輝煌 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店長黃輝煌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置其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商品未消磁而觸動警報鈴為黃輝煌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黃輝煌)。
二、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頁)、被竊商品售價表(第24頁)、交易明細表(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6頁至第33頁)及監視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聖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黃輝煌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產、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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