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沁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6日止,緩護療程序於108年8月16日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護療程序履行完成3年內之110年2月16日6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友人「義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被告李沁珍之配偶 葉崑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7)日1時20分許到達被告李沁珍上址住處後,經葉崑茂同意警方入屋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沁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3項規定參照)。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酌)。是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並於108年8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被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