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承祐具保人林志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亮因受刑人巫承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
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同居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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