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金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並不追訴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見金易卷第166頁】,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十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十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十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十六「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表編號一至十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載),丁○○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OPPO牌,遭警查獲後扣於丁○○另涉洗錢防制法等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案件中)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T」之聯絡工具,依「T」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全數置於「T」指定之地點,或直接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巳○○、癸○○、辛○○、卯○○、申○○、戊○○、己○○、丑○○、庚○○、子○○、寅○○、壬○○、未○○、辰○○、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至32、176至179、183至185、191至192頁;他字卷第63至64頁;聲羈卷第22至27頁;金易卷第30至31、166至16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巳○○、癸○○、辛○○、卯○○、申○○、戊○○、己○○、丑○○、庚○○、子○○、寅○○、壬○○、未○○、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至82、85至86、89至92、95至98、101至102、105至108、111至112、115至
116、121至122、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6、139至142、145至147、151至159、169至170頁),並有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太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61、83、87、
93、99至100、103、109、113、119至120、125至12
6、129、133、137至138、143至144、149、161至
167、171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本案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依暱稱「T」之女子指示,該人與113年3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正心店跟我收取我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之男子,及同日在鳳山體育館附近拿工作機給我之男子,均非同一人,但都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易卷第30至31頁),可知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T」、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男子、交付工作機給被告之男子及被告,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所示部分,數次提領乙○○、巳○○、癸○○、辛○○、卯○○、申○○、戊○○、己○○、丑○○、庚○○、寅○○、壬○○、未○○、辰○○、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作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使用通訊軟體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與「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需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145至156至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附表編號一所示乙○○遭詐欺款項中之99,000元、附表編號八所示己○○遭詐欺款項中之79,000元、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寅○○遭詐欺款項中之118,971元(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匯入同一帳戶合計146,245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合計146,000元,則編號十二匯入款項中尚有245元未經提領【計算式:146,245元-146,000元=245元】,編號十二合計遭詐欺款項為119,216元,故僅其中118,971元經被告提領【計算式:119,216元-245元=118,971元】)、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未○○遭詐欺款項中之14,345元(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四匯入同一帳戶合計149,674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合計149,000元,則編號十四匯入款項中尚有674元未經提領【計算式:149,674元-149,000元=674元】,編號十四遭詐欺款項為15,019元,故僅其中14,345元經被告提領【計算式:15,019元-674元=14,345元】)、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辰○○遭詐欺款項中之360,191元(匯入A帳戶之款項中尚有71元未經提領,匯入B帳戶之款項中尚有101元未經提領,編號十五合計遭詐欺款項為360,363元,故僅其中360,191元經被告提領【計算式:360,363元-71元-101元=360,191元】)、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丙○○遭詐欺款項中之148,250元(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匯入C帳戶合計120,072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合計120,000元,則編號十六匯入C帳戶之款項中尚有72元未經提領【計算式:120,072元-120,000元=72元】,編號十六遭詐欺匯入C帳戶款項為49,989元,故僅其中49,917元經被告提領【計算式:49,989元-72元=49,917元】,加計匯入D帳戶、經被告全數提領之49,985元及48,348元,合計148,250元【計算式:49,917元+49,985元+48,348元=148,250元)後,已全數交與上手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31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被告提領之99,000元以外部分、附表編號八所示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被告提領之79,000元、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寅○○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118,971元以外部分、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未○○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14,345元以外部分、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360,191元以外部分、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148,250元以外部分,並未經被告所提領,而被告於各次提領完畢後係將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併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是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次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各次提領款項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3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再查,扣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各次提領款項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易卷第166至167頁),並有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844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起訴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5至197頁;金易卷第145至
156、201至203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六、末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於本案各次提領款項時用以聯繫「T」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易卷第167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返還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易卷第167頁),且均非違禁物,又行動電話、SIM卡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一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D「lin02520」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湯鍋商品,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認證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14時54分99,123元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1日15時4分②113年3月1日15時5分③113年3月1日15時6分④113年3月1日15時7分⑤113年3月1日15時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二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FebRiYan」、LINEID「ca896」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樂高,並要用蝦皮賣場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LINE帳號,再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17時11分29,983元00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1日17時6分②113年3月1日17時8分③113年3月1日17時10分④113年3月1日17時14分⑤113年3月1日17時15分⑥113年3月1日17時56分⑦113年3月1日18時16分①至⑤、⑦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⑥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文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6,000元④20,000元⑤10,000元⑥12,000元⑦8,000元(其中64,017元為不詳之人匯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三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新秀麗旅行箱鋪」向其佯稱:需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活動,及抽中禮品可折現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17時52分12,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四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2時44分許,以IG帳號「La瑞拉行李館」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抽中商品可折現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1日18時1分②113年3月1日18時3分①4,001元②4,12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五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與其聯繫,佯裝為WorldGym健身中心客服,佯稱:其會員會費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03月01日19時41分30,997元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1日19時18分②113年3月1日19時27分③113年3月1日19時45分④113年3月1日19時46分⑤113年3月1日19時47分⑥113年3月1日19時52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8,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1,000元(其中27,018元為不詳之人匯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六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 林曉珺 」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提包,然因無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LINE帳號,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19時41分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七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其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19時50分11,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八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24分許,以Messenger、LINE暱稱「 陳曉萱 」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娃娃,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統一超商專屬客服LINE帳號,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1日20時46分②113年3月1日21時5分①49,900元②29,985元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1日21時②113年3月1日21時1分③113年3月1日21時5分④113年3月1日21時18分⑤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9,000元④20,000元⑤1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九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1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MyhaoKaefer」與其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曉珺」向其佯稱:欲購買桌遊,並要用蝦皮賣場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1日20時53分②113年3月1日20時54分①49,988元②9,985元00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1日21時11分②113年3月1日21時12分③113年3月1日21時14分④113年3月1日2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60,000元④9,000元(其中29,042元為不詳之人匯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54分許,以Messenger、LINEID「xiaojun1221」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滑步車,並要用蝦皮賣場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日20時55分1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一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珺」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娃娃,並要用蝦皮賣場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日14時23分27,029元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2日14時31分②113年3月2日14時3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100,000元②46,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二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帳號「 朱婷婷 」與其聯繫,復以LINE暱稱「 羅慧娜 」向其佯稱:欲購買手錶,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2日14時20分②113年3月2日14時21分③113年3月2日14時24分④113年3月2日14時25分①49,985元②49,985元③10,123元④9,12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三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以臉書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錶,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2日14時24分②113年3月2日14時26分③113年3月2日14時28分④113年3月2日14時30分⑤113年3月2日14時32分⑥113年3月2日14時34分①49,988元②39,234元③26,231元④6,388元⑤3,456元⑥9,358元000-0000000000000①113年3月2日14時43分②113年3月2日14時44分③113年3月2日14時45分④113年3月2日14時46分⑤113年3月2日14時46分⑥113年3月2日14時48分⑦113年3月2日14時49分⑧113年3月2日14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四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伊藤真子 」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錶,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2日14時44分15,01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五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唐萍 」與其聯繫,復以LINE暱稱「 王曉蕙 」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2日17時43分②113年3月2日19時36分③113年3月2日19時38分④113年3月2日20時25分①120,056元②120,086元③70,083元④50,138元①000-00000000000000(A帳戶)②000-00000000000(B帳戶)③000-0000000000000(C帳戶)④000-00000000000000(D帳戶)A帳戶:①113年3月2日17時48分②113年3月2日17時49分③113年3月2日17時50分④113年3月2日17時51分⑤113年3月2日17時52分⑥113年3月2日17時53分C帳戶:⑦113年3月2日19時40分⑧113年3月2日19時41分⑨113年3月2日19時42分⑩113年3月2日19時43分⑪113年3月2日19時44分⑫113年3月2日19時45分B帳戶:⑬113年3月2日19時53分⑭113年3月2日19時54分⑮113年3月2日19時57分⑯113年3月2日19時58分⑰113年3月2日19時59分⑱113年3月2日20時00分D帳戶:⑲113年3月2日20時48分⑳113年3月2日20時49分㉑113年3月2日20時50分㉒113年3月2日20時51分㉓113年3月2日20時52分㉔113年3月2日20時53分㉕113年3月2日20時54分㉖113年3月2日20時55分①-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國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⑦-⑫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左營富國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⑬-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勝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⑲-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20,000元⑨20,000元⑩20,000元⑪20,000元⑫20,000元⑬20,000元⑭20,000元⑮20,000元⑯20,000元⑰20,000元⑱20,000元⑲20,000元⑳20,000元㉑20,000元㉒20,000元㉓20,000元㉔20,000元㉕20,000元㉖9,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十六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7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 陳雨潔 」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洋裝,並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再佯裝為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3年3月2日19時29分②113年3月2日20時21分③113年3月2日20時27分①49,989元②49,985元③48,348元①000-0000000000000(C帳戶)②-③000-00000000000000(D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59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稱他字卷。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稱聲羈卷。4.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卷,稱金易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