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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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蔡美英 、 葉美麗 、 劉秋美 、 陳慧真 、 簡木吉 及 龔家琦 (下稱蔡美英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蔡美英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建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之人表示其是貸款公司人員,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供貸放款使用,如果提供的帳戶有收款的話,可以抽取存入該帳戶款項的0.3%至0.5%做為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英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蔡美英、葉美麗、劉秋美、陳慧真、簡木吉、龔家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蔡美英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已遭轉匯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觀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7頁),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僅可資佐證被告係為謀取不勞而獲之鋌而走險主觀心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供承:依照存入該帳戶的金額約0.3到0.5%作為代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地點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設立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又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0.3到0.5%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準此,足證被告係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美英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蔡美英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美英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蔡美英等6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蔡美英等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蔡美英等6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蔡美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蔡美英之子,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蔡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11時6分許36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葉美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9時1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葉美麗之姪女婿,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11時10許48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3劉秋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秋美之子,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2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4陳慧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真,並佯稱:可依指示登入名為俊貿國際之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1日10時23分許9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中之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5簡木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簡木吉之子,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簡木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68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簡木吉於警詢中之證述2.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6龔家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家琦,並佯稱:可依指示登入名為誠實之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4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於警詢中之證述。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