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羈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吳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秤壹具、美達研注射液參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秤壹具、美達研注射液參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5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嗣減刑為4月及1月15日,甫於9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8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車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9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電子秤1具、美達研注射液
3瓶,經警帶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秀虹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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