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應補充「將海洛因加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0.8490公克,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884公克),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0.5170公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55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5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6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302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5442公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檢│全部犯罪事實│││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淨重0.5442公克)、注射針│因之事實│││筒3支││││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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