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勇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王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自行車隨機找尋搶奪對象,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車庫旁,見 張佳琪 將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皮夾1只、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身分證、三星牌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00元,應予更正)等物】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外放入車內,即趁張佳琪步行移動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上路、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搶奪上開手提包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張佳琪驚覺遭搶,旋下車自後追躡王智勇,王智勇因遭張佳琪以手拉扯身體及自行車,人車一同摔落在地,惟其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立即起身並以手將地面之自行車拉起後向張佳琪之身體推擲,致張佳琪因遭自行車撞擊後摔倒在地(然此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後述),受有左手受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王智勇所犯傷害罪,業經張佳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且因而未能奪回該手提包。
(二)王智勇搶奪得逞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王界貿許勝義 據報在轄區內查訪巡邏,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王智勇步行逃逸至該處,遂趨前盤查,王智勇明知王界貿及許勝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抗拒盤查過程中,以手揮打許勝義之臉部、扭傷王界貿之右手食指,復與王界貿扭打在地後趁隙逃脫,許勝義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而王界貿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許勝義、王界貿續自後追躡王智勇,並呼叫警力支援,方於當日晚間8時2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永福路口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搶奪犯行部分:前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王智勇逃逸路線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至5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界貿、許勝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現場照片3張、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王智勇於搶奪得手後,適為被害人張佳琪當場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手受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那天就是騎單車,隨機搶了就跑,但伊沒有將腳踏車推向被害人,也沒有傷害被害人,伊只有單純跑而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搶了被害人包包後就跑走,並沒有以腳踏車推向被害人,雖然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身上膝蓋有挫擦傷,但被害人在追趕被告的過程也有一次滑倒,則被害人膝蓋的挫擦傷不能排除是在滑倒時所造成;且縱使本件被告確實有以腳踏車推向被害人,並且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膝蓋挫擦傷,並能立刻站起來追趕被告,因此在客觀上,被害人並無因為被告之行為而不能追趕被告,本件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準強盜「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此部分被告承認有搶奪之行為,因此此部分僅成立搶奪罪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否認有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推向被害人之情事,惟
被告搶奪遭發覺後,即將腳踏車推向被害人張佳琪,造成張佳琪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佳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準備要開車出門上班,我先到副駕駛座將包包放到副駕駛座,按著在走到正駕駛座,上車後一發動車輛還來不及上鎖車門,被告就從車外打開我的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拿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我就從正駕駛座下車追他,當時被告正要坐上腳踏車逃跑,我就出手拉住被告,被告被我抓落腳踏車趴在地上,接著被告又站起來把腳踏車往我身上推,我就被推倒在地,被告就徒步逃跑,我起身後繼續在後面追他並喊搶劫,但是後來被告還是跑掉了。」、「我被被告推倒在地時我的左手及左腳受傷,後來在追被告的過程中我有自己跌倒導致臉部撞到。」、「被告應該是要阻攔我抓他。當時我對被告亂抓一通時被告是牽著腳踏車,因為我亂抓一通所以被告跟車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就起身沒有完全站起來,就順手將車子往我的方向推,腳踏車就打到我的膝蓋,我就正面趴倒在地上,被告就站起來跑走。」等語(見偵卷第79、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出門準備要上班,先把我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繞到車頭上正駕駛座後,準備要鎖門,還來不及鎖,就有人開我的副駕駛座的門,把我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拿走。我在車內右手就要抓他,沒有抓到,我就馬上下車追他,那名男子有騎腳踏車,我有伸手要抓他,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抓到他,那時候一團亂,該名男子因為我抓他就連著車傾斜,我要伸手拿我的包包,他不讓我拿,就把腳踏車推向我,打到我的左腳小腿,我就趴倒在地上,那名男子就跑掉了,包包還在他手上。」、「(問:當時你被搶劫之後,你到天晟醫院去驗傷,有臉部擦傷及雙膝挫擦傷,傷勢是如何來的?)臉部的部分,我一開始有說跟被告無關,是因為我追他,我在半路滑倒才受傷的。腳的部分,因為他用腳踏車撞我,打到我小腿,我就跪在地上,才受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核證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係因遭被害人發現搶奪之犯行,因欲閃躲逃跑,遭被害人抓住後,乃將腳踏車推向被害人,以求能掙脫被害人之控制,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受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⑵至被害人雖因與被告拉扯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
手受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然證人張佳琪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問:被告把腳踏車推向你時,你因為腳踏車擋到你,所以你倒地,之後你有無再起來追被告?)有。(問:你還記得你起來之後追被告追了多遠?)不知道,我不會算那個距離,我只知道出了一條巷子。(問:提示偵卷第43頁的照片,這2張照片,圈起來的是被告,後面有一個跑步的女生,那人是否就是你?)是。(問:提示偵卷第28頁的圖,這是警察事後繪製的被告逃跑路線圖,你有無辦法指認,你是追到哪裡之後,就沒有再追被告了?)華勛街309巷還沒有到路口的地方,因為我跌倒了,就沒有繼續追。(問:被告的腳踏車打到你的腳之後,你的腳有無因為被腳踏車打到而有行動不便的地方?)那時候沒有感覺,沒有因為這樣就不能走,還是可以跑,我是事後才知道痛。」、「(問:你方稱,你下車後一直亂抓被告,被告是如何不讓你去拿你被搶走的包包?)被告都沒有講話,我只知道我就是亂抓,沒有抓到被告,他的手也沒有揮過來,他就只有把腳踏車推向我,那一段很混亂。(問:當被告把腳踏車推向你,你跪下到你站起來要再追被告的時候,中間大約多久的時間?)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我站起來後,我看到被告跳過一輛橫放的TOYOTA轎車、花圃(經當庭測量約60公分)、一個大排水溝(經當庭測量約155公分),我就繼續追他,我本來要跟著被告跳,但後來想說我跳不過去,我就走樓梯下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把腳踏車往後推向你時,是會阻擋你阻止他的去路,使你沒有辦法繼續追他嗎?)應該是,他應該是不要讓我追他,我一定要閃開腳踏車才可以繼續追他。」、「(問: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沒有問吧,我現在不想告他傷害,那是小傷,我傷也好了。傷害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67頁背面),並有前開王智勇逃逸路線圖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當時係因搶奪犯行被發現後,欲逃離現場,始將腳踏車推向被害人阻止被害人之追趕,並未有對被害人為其他揮拳毆打等傷害行為,且被害人當時跌倒後,仍能立即站起來欲阻止被告,又追躡被告相當距離,自難認被告有主動攻擊使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再參以證人張佳琪當時所受傷勢均為小面積擦傷,亦有前開受傷照片4張在卷足憑,堪認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自難認被告因欲逃離現場,而與被害人推拉之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壓制被害人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而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不能率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遽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如前述,公意訴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既遂罪、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被害人即員警許勝義、王界貿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搶奪、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5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就前開㈠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日,迄101年8月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案搶奪犯行,已屬不該,惟犯罪所得財物均非鉅,且多已返還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搶奪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後,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立即起身並以手將地面之自行車拉起後向張佳琪之身體推擲,致張佳琪因遭自行車猛力撞擊後摔倒在地,受有左手受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不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應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二罪。又被告所犯之此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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