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協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106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協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核閱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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