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紅油炒手」更正為「紅油抄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李志晟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被告林俊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熟食區販售之麻辣臭豆腐-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手餐盒10粒裝1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1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安全課長李志晟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麻辣臭豆腐-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手餐盒10粒裝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志晟,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