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