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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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曉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曉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仍意圖販賣,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透過淘寶網交易平台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等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在其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之攤位公開陳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至290元之價格,販賣共計20餘件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員警佯為顧客前往前揭攤位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件,並於104年1月8日19時40分許至該攤位取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義大利商 固喜歡固 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曉梅坦承不諱(智簡二卷第14頁反面),並有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時起至104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攤位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零售業之店員等(智簡二卷第1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約20餘件、所得至少400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9頁反面),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商標權人│││/審定號│(特徵)│││├──┼────┼──────┼─────────┼────────┤│1│00000000│警卷第57頁│項鍊、胸針、手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雙C)│耳環、戒指等│有限公司│├──┼────┼──────┼─────────┤││2│00000000│警卷第58頁│髮夾等│││││(雙C環圈)│││├──┼────┼──────┼─────────┼────────┤│3│00000000│警卷第59頁│珠寶飾品等│瑞士商卡地亞國際││││(Cartier)││有限公司│├──┼────┼──────┼─────────┼────────┤│4│00000000│警卷第60頁│珠寶等│台灣寶格麗股份有││││(寶格麗││限公司││││BVLGARI)│││├──┼────┼──────┼─────────┼────────┤│5│00000000│偵卷第36頁│項鍊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GUCCI)││喜公司│├──┼────┼──────┼─────────┤││6│00000000│偵卷第35頁│耳環等│││││(雙G)│││├──┼────┼──────┼─────────┤││7│00000000│偵卷第34頁│手鐲、戒子等│││││(雙G組合)│││├──┼────┼──────┼─────────┼────────┤│8│00000000│偵卷第42頁│耳環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Dior)││高巧股份有限公司│├──┼────┼──────┼─────────┼────────┤│9│00000000│警卷第31頁│項鍊、耳環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環圈)││公司│├──┼────┼──────┼─────────┼────────┤│10│00000000│警卷第34頁│項鍊、耳環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馬車)││公司│└──┴────┴──────┴─────────┴────────┘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6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36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7件││├──┼──────────────┼────┼──────────┤│4│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5件││├──┼──────────────┼────┼──────────┤│5│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309件│含員警蒐證購入該件│├──┼──────────────┼────┼──────────┤│6│仿冒chanel商標之髮束│17件││├──┼──────────────┼────┼──────────┤│7│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2件││├──┼──────────────┼────┼──────────┤│8│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27件││├──┼──────────────┼────┼──────────┤│9│仿冒Cartier商標之戒指│32件││├──┼──────────────┼────┼──────────┤│10│仿冒Cartier商標之耳環│8件││├──┼──────────────┼────┼──────────┤│11│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環│6件││├──┼──────────────┼────┼──────────┤│12│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2件││├──┼──────────────┼────┼──────────┤│13│仿冒BVLGARI商標之耳環│30件││├──┼──────────────┼────┼──────────┤│14│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5件││├──┼──────────────┼────┼──────────┤│15│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26件││├──┼──────────────┼────┼──────────┤│16│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5件││├──┼──────────────┼────┼──────────┤│17│仿冒GUCCI商標之手環│4件││├──┼──────────────┼────┼──────────┤│18│仿冒GUCCI商標之戒指│4件││├──┼──────────────┼────┼──────────┤│19│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26件││├──┼──────────────┼────┼──────────┤│20│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4件││├──┼──────────────┼────┼──────────┤│21│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18件││├──┼──────────────┼────┼──────────┤│22│仿冒HERMES商標之項鍊│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