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聲請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對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連帶負擔。
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君彥執有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㈡聲請人林懷慈執有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8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3月8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君彥002113年3月8日6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君彥003113年5月20日25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君彥004113年5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君彥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8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3月8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懷慈002113年3月8日6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懷慈003113年5月20日25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懷慈004113年5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為林懷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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