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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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本件應由乙○○○、甲○○承受及續行被上訴人 徐木霖 部分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乙○○○、甲○○、戊○○、丙○○承受及續行被上訴人徐木霖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本件應由乙○○○、甲○○承受及續行被上訴人徐木霖部分之訴訟」之記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本件應由乙○○○、甲○○、戊○○、丙○○承受及續行被上訴人徐木霖部分之訴訟」,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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