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1287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南雅村董門巷21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文理補習教育之用,為避免租期過短產生之不利益,雙方遂約定租期3年,然簽約不久,被上訴人以其擬出售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因補習班剛設立,未予同意。96年5、6月間,被上訴人再度以相同理由提議終止租約,上訴人為予被上訴人方便,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自行雇工拆除招牌及裝潢,孰料被上訴人買賣不順利,即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租約,顯然有失誠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理時,即當庭表示「有跟買
受人說,繼續讓被告(即上訴人)承租,後來買受人太太不同意,本件買賣解除。」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故上訴人於支付2萬元之違約金後,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簽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保證金,顯是行使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所約定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約已無租金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乃被上訴人出賣房屋不順利,欲行毀約並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之舉動,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基礎。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取回保證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解釋系爭契約書之條款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68條所列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