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紹盛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紹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2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審理在案,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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