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徐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816元,而未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兩造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得分配受償之新臺幣(下同)1,434,816元」均應剔除,使原告於分配表中未能分配受償之普通債權額5,291,719元,得以受償其中1,434,816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434,816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816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4,81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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