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劉羿孝 (即 劉清榮 之繼承人)
劉盈汝 (即劉清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被告辯稱其未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榮之任何遺產外,並無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劉清榮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其已於108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但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被繼承人劉清榮死亡時起承受劉清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辯稱其未繼承劉清榮任何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劉清榮是否確有遺產或其遺產價值若干,僅係原告將來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或範圍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權利之存否,無礙其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