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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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義務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同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4張」、第8行「111年5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美芳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輕
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 石惠晴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造成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當時沒有錢吃飯,賣1個門號就有200元,我賣了遠傳4個、台灣大哥大5個、中華電信預付卡5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2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利考量,並無足以認定影響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係初犯,宜量處較輕之刑,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男朋友同居、當工人領日薪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2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7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獲利即為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23號被告林美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芳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 黃柏崇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嗣石惠晴在社群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張貼之貸款廣告後,致石惠晴陷於錯誤,先以臉書MESSENGER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LINEID:zzy817及在所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及銀行資料欲申辦貸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其中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嗣因石惠晴未取得貸款,且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石惠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石惠晴指訴遭詐騙乙情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上開電支帳號之申請註冊會員資料乙紙、上開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乙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