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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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偉具保人劉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秀珠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宏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8刑保字第73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無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宏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劉秀珠繳納現金後,已於108年11月27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 蔡鴻銘 簽收,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1775號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