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具保人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淑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合議審理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上址居所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09年3月3日親自簽收,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合議審理期日到庭,再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上開合議審理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54號函、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寄發函稿,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前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雖已於109年5月4日親自簽收,惟屆期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有本院109年4月30日嘉院聰刑敬109訴89字第109000502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