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被告 簡大宏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敦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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