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吳長興 相對人 陳文政 相對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政、陳文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1月2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埤子││299-39│建│83│3分之2│陳文政、陳文│││││頭││││││龍各持分3分│││││││││││之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001│242│嘉義市○○○○○段│木造一層│45.3│││││││45││││3分│陳文││││華街384│299-39地│住家用│2│││││││.3││││之2│政、││││號│號│││││││││2│││││陳文│││││││││││││││││││龍各│││││││││││││││││││持分│││││││││││││││││││3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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