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83號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6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8,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6萬3,17
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2,6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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