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李美雲
黃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中小企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
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黃汶哲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中小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李美雪 向臺北中小企銀借款八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臺北中小企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八七五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李美雲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由臺北中小企銀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黃汶哲所保證之債務,如李美雪未依約履行,黃汶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臺北中小企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汶哲求償。詎李美雲僅支付利息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經臺北中小企銀於八十四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優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不足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北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臺北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二0號函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五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臺北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