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