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吳明珠
蔡瑞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珠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a、水車
b、水管2條、圍牆、代號B磚造平房(面積143.25平方公尺)、代號B磚造平房北側之水管及水井均拆除,並將養殖漁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明珠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之養殖漁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明珠應將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c、水車d均拆除,並將養殖漁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吳明珠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e、水車
f、水車g、水車h、水車i、飼料桶2個均拆除,並將養殖漁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吳明珠應將附表編號5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j、水車
k、水車l、水車m、水車n均拆除,並將養殖漁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吳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至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元。
七、第一項至第五項移除漁貨、拆除磚造平房、圍牆、深水井、水車、飼料桶、水管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八、被告蔡瑞益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箱(電錶號碼00-00-0000-000)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珠負擔百分之99,被告蔡瑞益負擔百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以吳明珠為被告,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5土地(下
稱系爭5筆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另將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查明附表編號1土地上磚造平房牆上附掛之電箱為蔡瑞益所有,乃以民國110年4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起訴蔡瑞益為被告。
㈡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5筆土地現況後
,原告以109年5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亦係主張被告蔡瑞益無權占用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範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未獲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在
系爭5筆土地放置數座水車、養殖漁貨及建有石棉磚瓦造地上物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明珠將系爭5筆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另將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蔡瑞益將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電箱(電錶號碼00-00-0000-000)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吳明珠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吳明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108年1月30日之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3,380元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0,980元(計算式:3,380元×21=70,980元),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0元。
㈢斟酌原告請求移除系爭5筆土地內之養殖漁貨、水車及瓦磚造
地上物,均為短期可履行,為兼顧被告近況及原告利益各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㈣對被告所為之答辯:
⒈如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並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蓋民
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要件,需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且建築物與土地須同屬一人,該建築物須具有相當之價值。然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依嘉義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附之附表二㈠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其中有關磚石造部分,耐用年數為46年,殘值率為百分之35.6,故認為代號B磚造平房及圍牆顯屬低經濟價值之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主張法定地上權需以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為必要,故被告辯稱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有法定地上權,應無理由。
⒉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北側水井,性質非建築物,無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596號民事執行案件拍賣取得。然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應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之法定地上權規定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管、水車、飼料桶、養殖漁貨
、代號B磚造平房及圍牆均為被告吳明珠所有,磚造平房應為磚泥土建材,實際興建時間已無法可考,但使用至今超過50年。系爭5筆土地為養殖用地,其中深水井為定著物,有經濟價值且取得不易,若原告仍從事養殖事業,則深水井、飼料桶、水車、水管均為必要設備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及北側水井返還土地部分均應駁回。
⒉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3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等為憑(詳本院卷第13至23、27至29、137至155頁),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6號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土地上之水車、養殖漁貨、磚造平房、水管、深水井、飼料桶等為被告吳明珠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電箱為被告蔡瑞益所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移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吳明珠則辯稱: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抵押權之適用,原告請求拆除為無理由,而深水井為定著物,且其餘物品為養殖必要設備,被告固應返還,惟均有經濟價值,被告願意出售,如原告堅持拆除實兩敗俱傷等語。
三、由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可知,除被告吳明珠就「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及北側深水井」,否認無權占有及抗辯不應拆除以外,被告吳明珠及蔡瑞益二人對於原告其餘請求拆除或移除被告吳明珠所有之養殖漁貨、水車、水管、飼料桶、圍牆,及請求拆除被告蔡瑞益所有之電箱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珠、蔡瑞益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請求被告吳明珠拆除:⑴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a、b、圍牆、水管2條、代號B磚造平房北側之水管;⑵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c、d;附表編號4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e、f、g、h、i、飼料桶2個;⑶附表編號5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車j、k、l、m、n,⑷並將系爭5筆土地之養殖漁貨移除,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蔡瑞益拆除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箱(電錶號碼00-00-0000-000),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吳明珠抗辯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抵押權適用,深水井為定著物,原告請求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垣,足以遮蔽風雨供人使用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構造物(建築法第4條、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吳明珠
所有,為磚泥土材質,興建時間已無可考,惟使用迄今已逾50年等事實,為被告吳明珠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另參酌上開磚造平房外觀雜草枯藤叢生,門窗脫落破損,有上開磚造平房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下方照片)。綜參上情,由上開磚造平房興建年代至少已逾50年,材質為磚泥土,且門窗脫落破損、雜草枯藤叢生,顯見長久無人使用而荒蕪破敗等情,可認上開磚造平房原本雖為建築物,但興建年代及建造材質已屬久遠,且長久無人維護使用而破敗缺損,已不具建築物之使用經濟價值。是以,被告吳明珠抗辯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之磚造平房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依民法第876條第1條規定有法定地上權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另查,由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
權適用之客體僅限「建築物」,不包括「其他工作物」或「地上物」。則附表編號1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北側之深水井固為定著物,但深水井既非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吳明珠前揭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等另抗辯深水井、飼料桶、水車、水管為養殖必要設備且具有經濟價值云云,並非有權占有之法律依據,附此說明。
五、原告得向被告吳明珠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所獲利益則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經查,系爭5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明珠,105年間由
原告拍定取得,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然系爭5筆土地之現況,仍由被告吳明珠養殖漁貨使用之事實,由被告吳明珠陳明系爭5筆土地之養殖漁貨為其所有等語即明(詳本院卷第237頁)。另參酌原告前曾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吳明珠完成水產養殖收成後交還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亦曾起訴請求被告吳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事件中經法官詢問:土地已被拍賣,為何仍繼續使用?被告吳明珠則陳稱:是漁塭,養殖還無法收成(詳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卷第34頁)。綜上可知,系爭5筆土地自拍定後,雖經原告數次請求完成收成後交還土地,惟被告吳明珠迄今仍使用土地,供其養殖漁貨獲利使用,縱使完成當年度之漁貨收成,亦未返還土地。
㈢是以,兩造於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吳明珠同意給
付原告101,475元(不當得利計算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108年2月12日),並願自108年3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前,於每月1日給付前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380元,如未按時給付,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受上開每月3,380元之拘束。然而,被告吳明珠於108年3月1日起,既未交還土地,亦未給付任何不當得利金額等情,均為被告吳明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
㈣因此,兩造於前案約定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380元,雖係以
系爭5筆土地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為協議基礎,然本院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已載明:倘若被告吳明珠於返還土地前,未按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者,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受每月3,380元之拘束等語。況且,本院另參酌被告吳明珠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係供其養殖漁貨販賣獲利,故本件原告雖以系爭5筆土地來計算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380元,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明珠給付108年3月至109年11月不當得利金額70,980元(3,380元×21月)及法定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明珠、蔡瑞益無權占用土地,被告吳明珠雖以法定地上權存在置辯,惟經本院認定並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適用,故被告吳明珠前揭抗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吳明珠、蔡瑞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附表編號1至5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圍牆、深水井、水車、水管、飼料桶、電箱等,並請求被告吳明珠移除系爭5筆土地之養殖漁貨,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珠給付不當得利金額7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0元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5筆土地後,曾於106年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吳明珠於當年度完成養殖收成後返還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數度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供被告吳明珠完成收成後返還土地。惟被告吳明珠至今仍持續養殖漁貨獲利,迄不返還土地,且自108年3月1日起未給付任何不當得利金額,致系爭5筆土地自拍定迄今將近5年,原告仍無法使用所拍定之不動產,對原告權利之行使影響甚鉅。本院認原告既曾數度給予被告吳明珠相當之履行期間,然自土地拍定迄今將近5年,被告吳明珠仍不交還土地,自不宜再以等待漁貨收成期為由而延遲交還土地,故本院認酌定履行期間2個月為適當。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被告吳明珠、蔡瑞益依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至於被告吳明珠於本件雖僅就附圖代號B磚造平房及深水井否認無權占有,惟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自105年拍定至今,長達近5年期間,屢屢完成漁貨收成,被告等卻拒不返還土地,原告倘未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伸張行使權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附此說明。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即附圖):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地上物占有人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2492.59水車a吳明珠水車b吳明珠2條水管吳明珠圍牆吳明珠磚造平房B吳明珠磚造平房B北側之水管及水井吳明珠電箱(電錶號碼00-00-0000-000)蔡瑞益2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522.94吳明珠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795.30水車c吳明珠水車d吳明珠4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3785.63水車e吳明珠水車f吳明珠水車g吳明珠水車h吳明珠水車i吳明珠2個飼料桶吳明珠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4334.15水車j吳明珠水車k吳明珠水車l吳明珠水車m吳明珠水車n吳明珠